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太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太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魏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被告魏太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52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太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小甜甜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途經大肚區○○路○段813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太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何政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