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速見表壹張、六合彩明牌廣告紙壹張、六合彩估價單貳本、歷史帳冊柒張、倍數表貳張、紅包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素月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起,提供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特別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凡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倍、「港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70倍、「港四星」每注可得彩金7,000倍、「特別號」每注可得彩金36倍。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悉歸林素月所有。嗣100年1月25日20時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速見表1張、六合彩明牌廣告紙1張、簽注單4張、六合彩估價單2本、歷史帳冊7張、倍數表2張、紅包袋1個及現金31,81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素月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速見表1張、六合彩明牌廣告紙1張、簽注單4張、六合彩估價單2本、歷史帳冊7張、倍數表2張、紅包袋1個及現金31,810元等證物。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
1月25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現金31,8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見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及警卷第15、16頁被告供稱:「(問:昨天賭客下注多少?)大約3萬多塊錢」等語〕,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速見表1張、六合彩明牌廣告紙1張、六合彩估價單2本、歷史帳冊7張、倍數表2張、紅包袋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