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仟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1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69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楊仟凰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載稱「右側肘鎖性脫臼」部分,應更正為「右側肘閉鎖性脫臼」外,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周裕彬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須經常回診,尚未痊癒,且須定時復健。告訴人平日白天開車送貨,晚上兼差開計程車貼補家用,因本件車禍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難,然被告從未表達慰問之意,亦未負擔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顯然過輕,難收警懲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裕彬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且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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