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建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鄭建宜(下簡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及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見偵查卷第12、14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7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59日、40日(拘役部分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開ꆼ、ꆼ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103年5月2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之某加油站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等情,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吸食毒品為法不容,亦明白法律之刑罰重在國民身心健康,對此犯行深感悔悟,而吸食毒品並未造成他人自由、財產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
ꆼ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ꆼ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判處,然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