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裕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裕禎於102年7月間受僱於 張秋稔 從事臨時工,於102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奮起環保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與張秋稔對帳時,因工資數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秋稔,進而2人發生互毆拉扯,致張秋稔受有右前額皮下血腫、右眼瞼瘀傷、右眼結膜鈍傷、前腹鈍挫傷、後背抓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張秋稔、 簡德隆 、 劉銘城 、 楊晴竣 證述綦詳,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因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帳務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月入約2萬元、未婚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提議出資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合開公司,伊給錢之後,告訴人並未開公司,於是伊為此去找告訴人,但告訴人只還伊2,000元,扣了3,000元,伊很不服,一氣之下不小心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就出手打伊右眼,伊痛苦難忍,才會一時氣怒出手還擊。本案被告投資金額不多,只是一時氣憤難忍而觸法網,請求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請予重新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審業已詳敘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依據,已如前述,並說明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疏漏、不當或違誤。且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認定告訴人與被告2人係互毆拉扯之事實,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前揭刑度,已將被告傷害行為前因後果納入考量,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屬其犯罪動機之範疇,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難認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與法律規定不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