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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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輝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04、12576號;嗣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輝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患有精神疾病,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各案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殘刑
3月18日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何蘹玲 達成和解,而告訴人 廖大毅 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告訴人廖大毅陳報狀、原審和解筆錄、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42之1、15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見原審易字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上訴意旨所述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