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畢美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畢美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8,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自遭查獲,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供出上游,雖未因此查獲相關人士販賣毒品,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佳,深知悔悟;又被告犯行僅有3次,所販賣毒品數量極微,僅有零點幾公克而已,屬吸毒者友儕間牟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與大盤、中盤毒販有別,顯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稍嫌速斷,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指出:「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闡釋同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被告犯後承認態度、獲利大小、情節輕微,皆非酌減其刑之當然事由。
㈢販毒為萬國公罪,販賣各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吸
食者個人身體健康,更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禁絕毒品、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查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尚難認有情輕法重情事;又被告素行不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營利姦淫猥褻、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再視法律如無物,並非誤觸法網、偶一為之,在客觀上自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
㈣綜上,被告上訴,以獲利不多,販賣對象僅1人,與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犯罪情狀值得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另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及證人 洪銘村 陳述在卷(偵卷第80、62頁),並有通聯譯文可參,因檢察官未依法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