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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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瀚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07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瀚霆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7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抽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0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送驗淨重16.1660公克,取樣0.0186公克,驗餘淨重16.14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8號偵查卷第321頁)。惟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扣案毒品既為第三級毒品,而無證據認定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之持有或施用行為應不構成犯罪,而係行政罰處罰,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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