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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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國華選任辯護人黃鴻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九、二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藍國華(下稱被告)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倘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後,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加害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自應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論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互毆,二人各有受傷,被告除徒手毆打被害人外,又持旅館房間內之煙灰缸猛砸被害人,致其受傷昏厥倒地。稍後,被告欲扶起被害人時,被害人轉醒又用腳踹被告,隨即收拾個人衣物,並踏上床鋪朝門口方向前行欲離去,被告客觀上能預見房內空間非大,臥室床鋪與浴室僅以一片長約一百零六公分、寬約一百公分嵌黏毛玻璃之窗框區隔。如於此時任意執持物品朝被害人丟擲,被害人為閃避,極可能導致重心出現偏移,因而失控傾倒衝破隔間玻璃,並遭碎裂玻璃刺穿,損及體內重要器官、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卻疏未預見,竟舉起房內化妝檯旁木製座椅擲去,被害人見狀擬閃躲,因左腳所踏之床頭櫃玻璃墊滑動,被害人失去平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身軀跌落浴室倒臥地面,碎裂玻璃穿刺被害人左肩兩處,深入腋部軟組織持續出血。被告於將座椅擲出(未撞到被害人卡於玻璃窗框之上)後,雖見被害人衝破玻璃倒落浴室,惟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受傷出血,逕自離去,被害人因持續出血產生休克,終致於不詳時間死亡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至三頁)。原判決上開認定,倘屬無訛;則被害人因閃避而身體失衡衝破隔間玻璃倒臥浴室,致碎裂玻璃穿刺左肩兩處,深入腋部軟組織持續出血,是否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抑或被害人係因被告棄之不顧,被害人因持續出血始生死亡之結果?此與被告應負何項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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