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6號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8
9號、第2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97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同丁○○等友人一同至臺北市○○○路○○○號3樓之「海派35」酒店飲酒作樂,嗣庚○○於同日凌晨4時許,徵得該店內花名「小乖」之陪侍小姐 閔仕潔 同意後,兩人即在存有些許酒意之情況下(庚○○未因此達責任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由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閔仕潔,於凌晨4時46分許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雅登汽車旅館準備入宿,因庚○○並無攜帶任何證件,遂由丁○○出示駕駛執照給入口櫃臺人員登記後投宿在121號房休息,丁○○則在庚○○及閔仕潔下車後即開車先行離去。嗣庚○○及閔仕潔上樓進房後,庚○○便脫去上衣趴臥在床,閔仕潔亦上床與之相互愛撫,然因庚○○突然出言挑剔閔仕潔之身材與皮膚不佳,雙方即為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其間除閔仕潔曾以指甲抓刮方式朝庚○○下巴、右臂、右胸前等處施以傷害外,庚○○亦基於傷害閔仕潔身體之犯意予以回擊,並以徒手方式毆打閔仕潔手臂,造成閔仕潔左手上臂內外側、左手掌背、右手上臂內外側及前臂外側部位之多處鈍挫傷,庚○○繼再持旅館房間內放置之煙灰缸猛砸閔仕潔之右臉頰與頭頂,致閔仕潔更受有右臉頰挫傷與頭皮出血等傷害,閔仕潔因其頭部突遭此等外力撞擊隨之昏厥倒地。待庚○○休息片刻欲將閔仕潔扶起休息之際,閔仕潔正好轉醒因心中仍感不平,見狀便伸腳踹開庚○○,隨即收拾個人衣物與提包,並踏上房中床鋪朝門口方向前行計畫離去,庚○○此時本得預見並應注意其與閔仕潔所處房內空間非大,臥室床鋪與浴室隔間板壁相距亦甚接近,壁上則存一長約106公分、寬約100公分之窗框,僅以毛玻璃嵌黏其中以為臥房浴室之區隔,斯時閔仕潔正立於床鋪上方,面朝板壁窗框方位向外行進,如於此時任意執持物品朝閔仕潔丟擲而去,一旦閔仕潔察覺此情欲移動閃避,極有可能導致重心出現偏移,致其在未能踏穩之際失控傾倒,繼之在難以控制情形下發生衝破面前隔間玻璃之危險,且依常理該等玻璃遭外力碰擊碎裂後,邊角勢呈尖銳鋒利之貌,更易於此等過程中深刺穿入撞破玻璃者之皮肉,損及體內重要器官、血管並造成大量出血,進而危及其人生命,竟仍因遭閔仕潔推踹倒地猶覺疼痛,復見閔仕潔欲自行離去故感氣怒,於其精神狀態尚佳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未予謹慎考量審度前開可能,便憤而舉起房內化妝檯旁木製座椅擲去,閔仕潔見狀原擬閃躲,卻因其所跨左腳踏放之靠浴室側床頭櫃面玻璃墊發生滑動,閔仕潔旋即失去平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其身軀緊接跌落浴室倒臥地面,碎裂之玻璃更於閔仕潔左肩兩處造成深入穿刺傷口(傷口分別為3乘3公分深入8公分,及2乘2公分深入5公分),因該穿刺外傷均沿皮下肌肉而下深入腋部軟組織,使該部位甚多組織血於遭劃破後持續出血,閔仕潔後即因此產生出血性休克症狀,終致其於不詳時間死亡。庚○○於將座椅擲出(未曾撞及閔仕潔即卡於玻璃窗框之上)後,雖見閔仕潔衝破玻璃倒落浴室,然由於其先前所飲酒類已生相當作用,復因當時浴室房門係處關閉狀態,於未能全然理解可能已肇事故,及小心確認閔仕潔是否受有如上外傷,並生出血狀況之情形下,便於同日5時20分許自行走出汽車旅館乘坐計程車離去。嗣旅館人員陳 黃美容曾雅惠 於同日16時許至121號房查看,發現該房浴室隔門雖未上鎖,然卻緊閉無法推開,另更警覺門下存有碎裂玻璃,兩人同感有異並通知旅館雜工 彭錦全 前來查看,始發現閔仕潔已陳屍在浴室之內轉而報案,員警隨即循線展開調查,終悉上情。
二、案經閔仕潔之父己○○提出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院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庚○○並於98年1月15日前往接受測試,並在測謊同意書上明確表示同意受測,復經測前會談、數字測試、實際測試、測後會談後,經領有測謊技術課程修畢證書之調查員經數據分析測試結果等程序,始作成測謊鑑驗報告(可參外放之本案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故該測謊鑑驗報告並無任何不符上開基本程式要件之瑕疵,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筆錄記載於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前揭當日與被害人閔仕潔係於酒店相遇,於離開酒店後再由丁○○開車載往汽車旅館投宿此等經過,凡此亦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互核相符。被告另就兩人於房內突起爭執,其乃持煙灰缸朝被害人額頭上方敲擊一事全予坦承,更自承被害人雙手多處鈍挫傷害結果,應係與被害人互毆過程中遭其出手揮打所致,另參卷附相驗時攝得之被害人雙手近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56號卷56頁背面至58頁正面)及頭部解剖時之顱骨正面外觀照片(前開卷59頁背面相片151號),亦明顯可辨確有多處瘀血挫傷分別佈於被害人前開部分之上,輔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於現地勘察後,於97年7月28日作成之被害人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中之:死者傷勢(一)頭部:頭皮下出血、(三)四肢:左手上臂內外側、左手掌背、右手上臂內外側及前臂外側部位之多處鈍挫傷等相關記載,更可證明被告斯時所為,已然造成被害人頭部與雙手前開部位出現多處傷害結果。又被告雖否認其於持煙灰缸敲打被害人之過程中,並未另朝被害人之右臉頰部位施以揮擊,然若以公訴人提出之98年9月1日補充理由書後附扣案煙灰缸與被害人之右臉頰照片兩相對照,既可輕易察見被害人右臉頰上留存之挫傷痕跡,適與該只於案發現場所查扣,被告亦不爭執為其曾持以擊傷被害人之煙灰缸外圍圓形輪廓全然吻合,自可徵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未盡相符,被告確另曾持煙灰缸揮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現場勘察報告中記載之右臉頰挫傷此節同可認定。
二、至就被害人死亡一事,被告則否認與其存有關連,除謂其並無任何可能導致被害人撞破隔間玻璃跌落浴室,進而使被害人遭碎裂玻璃穿刺所傷,因而出血休克引發死亡結果之行為外,並矢口辯稱:當時伊要扶被害人去床上躺,就被被害人踹一腳,伊被踹倒,被害人就往浴室的方向,伊起身後,就看到玻璃破掉了,伊有拿椅子,但未丟到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當時係不知何故,被害人即因腳踏床鋪左側床頭櫃上玻璃,導致玻璃滑行,因而重心不穩撞破隔牆玻璃窗,因之受傷大量出血而死,本案純屬被害人個人之失足意外,被告與被害人先前固曾互毆,然此僅造成被害人輕微皮肉之傷,被害人其後失足滑行跌倒,更非被害所得預見;至被告雖坦承有丟擲椅子之動作,然該張座椅於救護人員最初抵達現場時,既仍掛於窗框之上,該椅寬度又達45公分,如被告係先丟擲座椅擋住相當部分,被害人實無可能再有空間穿過窗框跌落浴室,是以必係被害人先失足摔進浴室後,被告始將手中椅子擲出,可見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全無關連。至被害人是否係因為閃避被告丟擲之椅子而跌入浴室,於本案中既無證據可資為憑,縱於測謊鑑定中,被告就諸如:
當天其未用座椅砸傷被害人,被害人並非為了閃避攻擊而撞破玻璃等問題,於為否定回答時呈現說謊反應,然測謊是否可信本非絕對,是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等語,為被告進行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97年7月28日4時46分許投宿雅登汽車旅館後,被告未久之後即於同日5時20分許一人走出旅館搭乘計程車自行離去。因櫃臺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至被告與被害人入住之121號房無人接聽,旅館人員 陳黃美容 、曾雅惠便一同前往察看,待進入後原欲將浴室房門打開,然竟發現僅能推動少許,進而發現門下之玻璃碎片,兩人遂向櫃臺報告,於旅館雜物工彭錦全前往協助時,即發現被害人躺臥浴室之內,及留存於地上之大量血跡,並在旅館主任戊○○確認前情後通報救護人員前往處理。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重陽分隊之消防隊員辛○○、丙○○雖於當天16時40分許即已據報抵達,然因確認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故未再行施救,另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前往處理,並轉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乙○○等人於現場進行鑑識等情,業據證人陳黃美容、曾雅惠、彭錦全於偵查所述,及證人戊○○、辛○○、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甚為明確,足認屬實。
(二)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作成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被害人當時仰躺於浴室地面之上,浴室與臥房隔間窗框玻璃破裂,仍存於窗框上之部分玻璃碎片亦出現朝浴室方向偏斜之現象,顯見玻璃確係在由臥房往浴室方向之外力衝撞下因而破裂。又依現場勘察照片揭示之浴室內部情形,被害人當時身旁留有甚多碎裂玻璃,除依其上紋理得輕易判斷該等碎片原皆屬隔間窗框玻璃之部分外,由被害人身體多處部位下方仍壓有相當數量之碎裂玻璃,而被害人出血造成之周圍血灘型態斯時仍屬完整未見破壞等情以觀,另可知被害人橫躺浴室之前,該隔間玻璃已然碎裂,並在被害人落地後遭壓於身後,此由前開證人等到庭同稱被害人於鑑識人員乙○○等人到場之前,並不曾為搬移動作,及本院於98年6月22日至現場進行勘驗時,攝得浴室地面尚仍留存多片沾染血跡之碎裂玻璃照片亦可獲致印證。另鑑識人員亦確認於房內床鋪左側床頭櫃面玻璃墊上,留有與被害人死亡時左腳穿著之鞋底紋路相似之鞋印1枚,玻璃墊更已偏離原位,床頭櫃上方檯燈則呈現歪斜倒向浴室一側之型態(另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56號卷38頁正面與背面編號65至68之照片),執此各情與前開分析互核對照,本案應足確認被害人當時係因曾以左腳踩踏床鋪左側櫃上玻璃墊,玻璃墊則因此施力出現滑動,更由於被害人當時面朝隔間窗戶之故,終致其重心不穩往前倒落,進而順勢撞破該片玻璃,跌入浴室之中此等經過。
(三)另依鑑識人員現場勘察所見,被害人除有如上所述之頭部、四肢傷勢外,於身體左肩上更清楚存有兩處傷口,此有該分局出具之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可供佐參,待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鑑定後,終確認該左肩兩處穿刺傷(傷口分別為3乘3公分深入8公分,及2乘2公分深入5公分),均沿皮下肌肉而行,且已深入腋部軟組織,正是引起被害人出血休克,進而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於解剖過程中自被害人左肩傷口中取出之一小塊白色透明玻璃碎片,更得印證被害人前開左肩傷勢確係遭玻璃穿刺所致,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326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綜上所述以為研判,本案被害人應係在倒向隔間牆壁撞破玻璃之際,遭碎裂玻璃之尖銳邊角穿刺左肩兩處成傷,且因於跌落浴室之後,傷口仍持續出血終導致出血休克,而於不詳時點死亡此情,已可認無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對上開情節全不知情,辯護人亦以被害人之死應屬意外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最初於97年7月29日時,即已明白告知詢問之員警:與被害人到房間後伊脫去上衣,兩人就在床上開始親熱,伊對被害人說妳怎麼這麼胖,皮膚又這麼差,被害人就開始生氣,打伊的頭,另一隻手抓伊下體,兩人就互毆起來,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並且撿起煙灰缸砸被害人額頭上方,被害人被打頭後就趴在地上,過幾分鐘伊要將被害人扶上床,被害人突然眼睛張開推開伊又踢伊,伊就更生氣,被害人突然起來從床上穿過側身衝撞上浴室玻璃窗,伊順勢抓椅子砸向被害人未中,並問被害人是在打什麼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再次表示:被害人踢伊一腳,伊很生氣,要拿椅子砸,被害人就往浴室玻璃衝去等語;後於97年9月9日檢察官再次提訊時,被告更就當時被害人行進方向,清楚供陳:伊把被害人扶到床的中間,被害人又推伊、又踢伊,伊往後跌倒,伊就看到被害人沿著床上,往浴室那邊走過去,不知道是怎樣跌倒的,就撞破玻璃,跌到浴室去等語。綜合前揭所述還原案發情境,可知被告當日見聞實情,正係其與被害人互毆後,被害人即陷入短暫昏迷,於清醒後與被告又生衝突,待被告遭其推開被害人並曾站上房中床鋪朝浴室走去,繼而側身衝向隔間玻璃撞去之前後歷程,此等情節恰與上開被害人撞破玻璃之經過推論不謀而合。
(五)至被害人係因何故,致其於床上走動時突生事故,進而遭碎裂玻璃刺傷,而其於浴室中因失血休克死亡,被告雖稱與伊無關,然如詳列比對其前後所言,被告於97年7月29日之警詢與初次偵訊中,即已提及當日確曾有手持房內椅子加以丟擲;至同年9月11日、15日兩次提訊時,又作出:被害人不見了,伊覺得很痛,就走到化妝台前喝水,並拿椅子朝破掉的玻璃丟過去;伊起來時,以為被害人還要打,很生氣就拿起椅子丟過去,那時玻璃已經破掉了等陳述;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仍稱當日確有拿起椅子朝浴室丟去之動作,原因則是被告以為被害人仍要與之打架等語,暫不論被告就其丟擲椅子之際,被害人是否仍在房內走動一事,於多次陳述間存有之矛盾之處,至少被告從未否認斯時確有手持房內座椅朝隔間玻璃窗框丟擲之動作,此張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相同格局之120室後,確認應屬化妝檯下之座椅在證人陳黃美容等人入房之時,正掛於窗框之上,經鑑識員警勘察後,亦發現隔牆、窗框之上均存有遭該張座椅撞擊後產生之對應痕跡,且有相關勘察照片在卷為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56號卷39頁背面至41頁正面編號71至76,及52頁正面編號12
1、122之照片),準此,被告當日確曾於房內拾起化妝台旁座椅,並朝浴室隔間玻璃窗用力丟擲而去,最後該張座椅未曾落入浴室,反掛於窗框之上,直至如證人戊○○所述,係在救護之消防隊員到達現場後,始曾將之取下此點應已堪確認。
(六)再者,被告雖屢以其丟出座椅之際,即未見被害人之蹤影,甚或其係在被害人跌入浴室,玻璃業遭撞破之後,始將椅子擲去為辯。惟查,被告於97年7月29日偵訊時,就其丟擲座椅與被害人反應間之關連,及兩者先後順序部分,即已明白供陳被害人係因其怒持座椅且欲砸出,被害人方出現朝浴室玻璃方向衝過去之動作,由是足見被害人正係因發現被告已將椅子拾起,且有丟擲舉動,方朝玻璃窗方向閃躲而去。再查,被害人當日在撞向浴室隔間玻璃窗戶之前,確有以左腳踩踏床頭櫃面玻璃墊之動作,其後更因玻璃墊發生滑動狀況,致被害人站立不穩向前倒落,凡此均已詳論如前,倘被害人當時毫無任何顧忌,由卷附現場照片亦可知其已著穿完畢,並將個人衣物與隨手提袋攜帶妥當,顯見被害人確有離去打算,其縱基於便捷目的直接踏上床墊欲朝住宿房門走去,又有何等理由須突往床頭櫃上踏出步伐,並刻意改變自身重心,轉偏反向房門之左側角落而去,被害人此等突來之反常舉動,如非意在閃躲他物,豈得獲致其他可能之合理解釋,據此以觀,更可徵被告於97年7月29日初次偵訊時之前開所言,方屬符合情理之事實陳述,其日後反覆供稱之:被害人往浴室玻璃衝進去,不知是如何跌倒就不見了,浴室玻璃便破掉了之云云辯詞,則顯係為推託卸責所生之語,要無足採。
(七)另查,本院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委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最後研判被告在問答中,回稱其「當天沒有用座椅砸傷閔仕潔」、「當天閔仕潔不是為了閃避攻擊而撞破玻璃」之時,均呈現有情緒波動反應,鑑定人乃研判被告對此所述不實,應係說謊之測試結果,既有該局98年1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80002236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佐,更可證被告當日確曾先有手持座椅欲朝被害人丟擲動作,致被害人在意欲閃避之際重心失穩,繼而撞破隔間玻璃終落浴室之內,被告背此所為之其餘陳詞,憑此亦足認定確屬推諉之舉,難認有據。至本案於被害人身上固未查見曾有任何遭座椅撞擊而生之瘀挫擦傷痕跡,該張座椅經鑑識員警勘察後,亦因同無血跡等留存跡證,難為判斷被害人是否真曾遭受椅子撞擊受有傷害,此等推論雖似與前開被告測謊結論互有違背,然按測謊本係以受測者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進而觀測產生之刺激情緒波動反應,以為確認說謊與否之鑑定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受測者於受測過程中有無說謊,原即僅繫於其認知與回覆間是否存有矛盾此節,惟其原因為何,自難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經測謊時,固於其回稱所擲座椅未傷及被害人時經研判係屬不實,惟此所得代表者,究係其對被害人遭其擲椅砸傷一事有所懷疑,抑或被告明確認知被害人當時曾遭座椅砸傷,既非得僅藉該問答之測謊鑑定結論以為釐清,自無由單以被害人身上查無被座椅撞擊成傷之證據,即遽謂測謊鑑定全無可採。
(八)參諸被告前後於97年7月29日警詢、當日偵訊,及同年9月9日檢察官之提訊陳述並綜合以觀,被告當時既已發現被害人有離開舉動,且正站在床墊之上朝房門方向走去,而兩人所處房內空間原非甚大,被害人所立床鋪與浴室板壁間亦相當接近,壁上窗框則有一塊毛玻璃嵌黏其中,被告教育程度雖僅為國中肄業,惟已開始經營砂石車運輸業務,證人丁○○更自承為被告員工,社會閱歷經驗要無不豐可能,智識自亦必具一定水準,其於舉起座椅以待擲出之際,客觀上應可預見正處行動狀態之被害人,一旦察覺此情欲作閃避,極容易因非站立平地之故出現重心不穩繼之失控傾倒,且以前開屋內配置狀況以觀,被害人並有可能因之衝破面前隔間玻璃翻落浴室,且玻璃遭撞破後,必會出現尖銳鋒利之邊角,被害人跌落之時既再難控制己身行動,於無可抵抗之際更有遭碎裂玻璃刺穿皮肉之危險,進而損及體內重要器官、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嚴重時勢將損及生命,僅因遭被害人推踹過後仍感疼痛,且見被害人將要離去,竟心生怒氣而疏未注意,猶仍貿然採取前開所為,終使被害人於閃躲之際,所跨左足踏放於床頭櫃面玻璃產生滑動,因而失去平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其間碎裂玻璃造成被害人如上傷害且持續出血迄至休克死亡,其行為與此等結果當存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自應就被害人最終死亡之事實,負擔過失致死之相關刑責。
(九)綜上各節,被告拾起座椅欲朝被害人丟擲之動作,確為被害人最終跌落浴室,並遭碎裂玻璃穿刺成傷,進而導致被害人失血死亡之原因,本案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白,其上開所辯經核均無可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十)公訴人雖認被告既曾親眼看到被害人跌落浴室,其後亦無理由不作任何觀察動作,於發現被害人已倒臥浴室之內,並遭破碎玻璃穿刺成傷之際,被告應已對先前遭其所毆,並因前開舉椅行徑致欲閃躲時掉落浴室為玻璃刺傷之被害人,基於此等結果全係源於被告本身不法前行為而生之保證人地位,負起及時救助之義務,詎被告在已預見如不施予援手,被害人將有可能在失血過多狀況下導致死亡,仍聽任其發生,除已違背其作為義務外,更有殺人犯意,所犯應構成不作為殺人罪嫌。然查:
1、按刑法第15條所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之消極行為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而言,此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見解載述甚詳,是以除不純正不作為犯獨有之保證人地位等特別要件外,就主觀不法而言,如欲評價行為人所為成立故意犯罪,亦須如作為犯般,一併檢驗其故意要素是否存在,倘行為人對此有所欠缺,縱客觀要件已然該當,仍無由論之以故意不純正不作為犯。簡言之,此一類型犯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具備對可能發生之結果,及其在不作為與可能作為間仍有選擇可能之知、欲決意具備為前提,基此,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應負不作人殺人之罪責,其有無不作為之故意存在,厥為以下應予論究之重點。
2、公訴人主張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所處空間非大,被告先予毆擊被害人,後再拾起座椅追打,使被害人無力反抗,於躲避之時衝撞浴室窗框,終遭碎裂玻璃穿刺成傷因而死亡,對此經過當有預見。而查,被害人係因躲避被告可能擲出之手中座椅,在重心不穩情形下撞破隔間玻璃,再遭碎裂玻璃穿刺,終因出血致死等情固經本院論定屬實如上,並認被告就此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然如被告所述,且同為公訴人所不否認之點,被告與被害人原非熟識,兩人僅係偶然於酒店相遇,再因言語誤會而生肢體衝突進而導致本案,彼此間本無何等直接糾紛,遑論重大怨隙,是以實難察見本案被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果被告於行為之初於主觀上即存有殺人犯意,並如公訴人所認曾於行為後趨前確認被害人受傷狀況,在未能完全確認被害人受傷情形,第一時間是否即已出現大量出血狀況之下,豈能放心離去,不再另下殺手。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深切仇恨,倘被告真曾上前查看,並充分意識到當時狀況,更進而確認被告猶有救助可能,被告又有何放棄救助自行離去,任令與其本無糾葛之被害人喪失生存機會之根本動機。何況被害人雖係在閃躲時發生前開狀況,然被告是否早已清楚預見被害人將向左方閃躲,進而在匆促間踏上滑動櫃墊摔落浴室,單憑現存卷證,實難確認此點,前開結果之發生,縱認未曾逸脫一般常情可得預見之範圍,本案既無更進一步之詳細事證,足論被告主觀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真係存在,無論公訴人於98年10月19日補附論告書提及被告對前開情節主觀上本可預見,究係意指被告於舉椅之際,即已預見如此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最終死亡,或指被告在見及被害人倒臥浴室之時,便預見被害人將有喪命之可能,承上可知均難對被告何以確已預見,甚或有此動機一事提出合理解釋。
3、公訴人另執現場編號3之玻璃,在無人搬動之情形下,於鑑識員警到場時,已遭挪動至一旁牆壁擺放此點,認除係被告所為外,別無其他可能。惟查,證人丙○○、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後證稱當時確定被害人已死,故未搬動屍體,且因窗台上當時並無大塊玻璃,故亦無搬動玻璃之印象,然證人即實際接近被害人之消防隊員辛○○既自承對本案已無詳細印象,更對是否曾動到房間、浴室玻璃一事毫無記憶,而由其所表示之:伊會評估當時環境是否安全,如果沒有危害,就不會顧慮等語,亦可推知如其認定該片玻璃將對救護行動有所影響,甚至出現安全顧慮,其仍將主動搬移該片玻璃,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最初看到的玻璃比較多,更稱於鑑識員警進行勘察前,窗框上原先還存有另一塊玻璃,準此,自難排除公訴人所指之編號3玻璃,係由進行救護之消防隊員所移動之此等可能。至鑑識員警發現之玻璃血點,先不論其經採樣檢送後因未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驗,故難判斷是否必出自被害人之傷口,惟縱得肯認此點,並據其上血點因重力出現之流動跡象,無可能係在該片玻璃留存於原有窗框位置時所生成,進而推論在血液凝固前,該片玻璃即曾有移動狀況,本案仍難排除是否係因該玻璃原黏貼邊條前已遭衝撞之故出現鬆動,進而自行掉落,並於證人辛○○靠窗察看被害人生命跡象,為免屆時碰觸危險,不經意間即將之擺置於房門右側櫥櫃前方之此等可能。凡此疑慮既均未解,且於其上亦查無被告指紋之明顯跡證,自無從遽謂編號3玻璃位置曾經變動一事必係被告所自為,遑論被告是否必先挪動該片玻璃,始得朝浴室之內確認究竟,於此亦不存有何等必然之理。
4、又查,被告一再自承有持煙灰缸敲擊被害人頭頂之行為,此項自白如前所述,復與鑑驗人員確認之被害人傷勢包括頭皮下出血此情,及該等傷勢造成之解剖照片上額頭部位之瘀血狀況幾屬一致,公訴人未審酌及此,而認被告所言不實,似與本案卷證所顯現者有所違背,則被害人頭部在遭此撞擊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確有可能出現被告所稱之昏厥情況,其後被告靠近被害人之際,被害人突然轉醒,惱怒被告所為,於未予深思下再予反擊支開被告,亦難謂必悖事理,被告就此所辯及各節陳述,核亦非全屬無稽,至被告就此陳述是否為真,與其是否必會在衝突過後上前仔細察看,實亦難見有何關連。再者,公訴人固於前揭論告書中反覆說明一再指陳被告待被害人跌落浴室之後,絕無未予靠近並作觀察之可能,縱不論公訴人所言是否確有其據,單以鑑識員警勘察確認被害人身上洋裝顯露之兩處破損痕跡,及其卷附外觀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56號卷62頁正面編號162照片),亦可知當時碎裂玻璃係於穿透洋裝後始刺傷被害人左肩,足徵當時被害人所受該等傷口在洋裝覆蓋下並未直接顯露於外,準此,即便被告真曾就近確認被害人跌落狀況,是否即得清楚掌握被害人受傷狀況,並察覺其已有大量出血之危急狀況,並意識到不予救助之可能後果,在在均屬不明,僅以被告單純之察看舉動,及未明之意識內容,逕認其必已具備不作為殺人之主觀故意,容有率斷之處。
5、公訴人再以被告當日顯現於酒店監視器畫面中之行動神色,可見其離開酒店時之精神狀態相當正常,用為證明被告一概辯稱其無法記得案發情節云云並不可採,就此雖如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對是日被害人掉入浴室之相關經過,事實上仍具清楚認知,嗣後雖於警詢與歷次偵查中語多閃避,惟仍得由其所陳言語,尋得與事證相互吻合之部分,並據此論定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當日之精神狀態,尚未因飲酒之故致其意識與控制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即責任能力有所欠缺之情形,而非可謂被告因此必對被害人倒臥浴室,亟須救助之情境已有預見,此參諸證人即當日旅館櫃臺人員 謝志明 於偵查中結證陳稱之:被告大約凌晨5時20分離開,離開時,沿路很像要酒後嘔吐的樣子,伊問他有無事情,被告都沒有回話,當天是颱風天,雨很大,被告沒有撐傘,直接淋雨走掉等語,無異更可推知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之作用,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甚至注意力出現無法集中之狀況,則被告當時對外界事物尚存之理解對應方式自不得再以一般標準以為審度,則被告縱曾發覺被害人跌入浴室之內,且見玻璃已然破碎,先前之飲酒行為當時既已於其體內產生相當影響,或即因此致被告最終未依常情採取緊接之察看行為,遑論證人陳黃美容早對其最初進入房間時,對浴室房門係屬關閉狀態一事,於偵訊時已有明白證述,倘若如此,被告離去之時自亦無從直視浴室內部,被告辯稱其對被害人遭玻璃刺傷狀況全無所悉,實難謂必屬無憑。
6、佐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受測回答「當天離開現場時不知閔仕潔遭玻璃割傷」時,事實上亦未呈現任何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其對此並未說謊(可參前揭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毋寧更足徵被告對被害人遭玻璃刺傷,甚已出血一事全無所悉,綜上,本案既查無被告確有不作為殺人故意之相關憑據,揆諸前開說明與判例意旨,縱被害人最終死亡係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之故,仍無由逕以殺人罪名對其相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以被告所涉係不作為之殺人罪嫌雖有未恰可見於前,然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確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所為之間更有先後緩衝且存區隔,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單純口角衝突便對被害人任意出手毆擊,致其先受有頭臉、手臂之多處傷害,復又疏於注意當時房內情境,任意拾起身旁座椅欲砸向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於惶恐之間跌落浴室終致喪命,所採手段與行為動機殊無足採,且其於犯罪之後,僅願坦承傷害犯行部分,對其亦屬有責之過失致死部分仍不斷飾詞狡辯,始終未作完全供陳,態度不佳,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雖有緘默之基本權利,然並非等同其得恣意說謊,及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之母甲○○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然其求刑基礎本即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名有所不同,是本院認其所請尚嫌過重,難予採納,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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