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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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並無應諭知將案件移送前案併審之規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可依職權就後案併予審究)。原判決未為移送併審之諭知,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上開誤會見解之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