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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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59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彰簡字第5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提
供彰化縣○○鄉○○村○○路○段○○○巷32之1號住處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由賭客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猜號核對由香港地區發行於每星期2、4晚上開獎之六合彩號碼,其賭法為由賭客以不等之代價,簽注每組2個以上號碼(俗稱「2星」、「3星」、「4星」)之方式賭博財物,如簽中號碼,由乙○○分別賠付簽注倍數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均歸乙○○贏得。嗣於94年6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適甲○亦在該處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乃當場查獲二人,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賭博之簽注單4張、對獎單1張。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㈡扣案之簽注單4張、對獎單1張(偵查卷第19至23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過程照片(偵查卷第12至18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所犯,已助長賭風,惟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至4頁),犯罪時間甚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捐款新臺幣30,000元予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家境貧困學生午餐費專戶,有匯款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簽注單4張、對獎單1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彰簡 字第 571 號(94.08.10)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946 號判決(94.09.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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