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719號

原告 劉書芬

被告 林傳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指定於民國112年7月6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7日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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