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其中㈠8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至115年5月2日止,利息自95年月2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0.53浮動計息,另自97年5月2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03浮動計息,㈡2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至96年5月2日止,利息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97浮動計息,按月給付本息。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9,998,401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