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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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得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合法提出上訴,惟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原判決未及諭知公訴不受理,自屬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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