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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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
姜林青吟 律師
被 告 永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
)承攬「台中市歷史建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
-帷幕工程,並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9萬元。又原告於103年7月間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完成上開工程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且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由原告向升皇公司請款後再支
付予被告,工程款為2,662,961元,其中材料費用為80萬元
。詎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有偷工減料造成施工品質不佳及施
工進度嚴重落後且無完工能力之情形,屢遭升皇公司糾正與
催促,於104年4月4日召開工務會議限令最後完工及修繕完
成日期。原告為求施工能順完成,迫於無奈之下,僅得依被
告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原告簽立本票
後,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諉、塘塞,拒絕進場施工,之後因
業主要求之期限將至,升皇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僅得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另行將系爭工程未由被告完成或瑕疵未修繕
部分,轉由訴外人弘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施作
完成。而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於系爭
工程施作完畢後,取得其可請求之工程款,既因被告遲未完
成系爭工程,致使原告遭升皇公司終止工程契約,無法請領
工程款項,故被告亦不得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而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為材料部份之款項,已涵蓋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中,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執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告行
使票據權利。又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性質應為系爭工程之
違約金,而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不存在,自不生債務之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綜上,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
對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事,亦即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
原因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升皇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向台中市政
府文化局以總價3,200萬元(嗣經追加為41,045,835元)標
得「台中市歷史建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升
皇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帷幕工程,於103年6月27日以總價
399萬元轉包予原告,嗣原告於103年7月間將帷幕工程中之
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後,被告立即備料進場施工。被告自10
3年7月間進場施作後,皆依現場施工進度如期施作,然被告
於施工期間屢次向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完工之工程款,原告皆
置若罔聞,104年4月2日以台中英才郵局56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請原告儘速支付被告代墊之材料費及已完工之工程款
,否則被告將暫停施作,直至原告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為止,
原告仍相應不理。被告旋於104年4月7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884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總計3,140,3
49元,惟被告至今未獲清償。為解決上開工程履約爭議,兩
造與升皇公司於104年4月4日前往升皇公司辦公處所參與施
工協調會,升皇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於協調會當日協議由
被告繼續將系爭工程完工,並當場結算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經三方確認為2,662,961元。而原告先
前欲進場施作時,因資金不足無法購買材料,故原告先委託
被告向訴外人凱嘉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嘉宏公司)購買
工程所需之玻璃帷幕牆不銹鋼配件(駁接爪),並央求被告
先行付款,待上開材料送達工地後,由被告接續施工,故就
上開材料費用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合計為884,000元,原告當
時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原告如期清償被告
此筆代墊材料費款項之用,然原告至今仍未為清償。又上開
104年4月4日協調會當時,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使被告相信
完工後得獲工程款之給付,故於協調會當日簽發附表編號2
、3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用於擔
保被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於104年5月15日能獲得清償,另附表
編號3所示本票係原告向被告擔保若於上開期日被告仍未受
清償,原告願向被告支付同工程款價額之罰款,而被告承攬
施作之系爭工程早已施工完成,然原告迄未給付任何工程款
予被告,被告不得不將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以
保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105年度司
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
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
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3紙對原
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附表所
示本票3紙為真正、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105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所示本票乃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款予
被告之履約保證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1904號、105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
爭工程,故原告對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事,亦即被告就
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
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
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
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
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
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
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
;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
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
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
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
。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
,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
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
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則上僅係對己義
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
,惟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既因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致無法完成承攬工作
,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承攬人自不負遲
延責任。
2.依升皇公司、原告及被告於104年4月4日之工程協調會決議
內容「1.久景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於104年4月5日完成正面爪
具及方管安裝燒焊工程,104年4月7日完成全案爪具及方管
安裝燒焊工程。2.永匠有限公司104年4月6日進場施作玻璃
安裝,並於104年4月10日全數完成。3.久景企業有限公司同
意先行開立新臺幣玖拾萬元整予永匠有限公司,經查無誤後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另行撥付同金額之期票工程款予永
匠有限公司,並於久景企業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扣除。4.
以上決議由各單位分層負責執行,如有延誤依升皇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本案之總工程款追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7
頁);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一、按
由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發包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景)再發包予本公司(即被告)承攬之工程標的:台
中市市役所玻璃工程。二、依本公司施工之工程皆依現場工
地林主任及久景人員之指示施作,然嗣後發現施工與原設計
圖不同且原圖中有需裝設鐵件固定玻璃之用。惟林主任及久
景人員皆指示不需要裝鐵件,只需用矽力膠固定即可,要求
本公司不用管,只需依他們指示即可。三、惟本公司依承作
玻璃工程之專業多年,按此經驗上而言,此施工法不符安全
規則,會導致極大之風險存在,且有安全上之顧慮。從而如
無法排除此安全上顧慮下施工,本公司將不再進場施工。倘
貴公司(即原告)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變更設計為安全性之
工序,祈請再予告知進場施工。」(見本院卷第78、79頁)
」,是原告應先支付被告系爭工程款9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
則應於104年4月10日全數完工系爭工程。查,被告已以寄發
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提供施作系爭工程之安全工法,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提出施作系爭工程之安全工法予被告,故
被告須待原告提供施作系爭工程之安全工法後始能繼續施工
,亦即原告未能依約完成其協力義務,而被告等待原告指示
之期間,應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延宕,再查,原告亦未舉
證已依上開104年4月4日工程協調會決議先行支付被告系爭
工程款90萬元,是違約者乃原告,而非被告。據此,原告既
未依上開協議先行給付被告任何系爭工程款,而附表所示編
號2之本票既係用以作為系爭工程之保證,被告自得對原告
行使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之權利。從而,被告抗辯就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屬有據,則原告猶
憑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四)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
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足供參考)。又按在一般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後,惟本題甲所主張者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
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甲負舉證責任。乙雖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參之最高法院17年字第917號及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仍無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司法院民事廳83年3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0000
號、86年11月研究意見可供參考)。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為系爭工程之材料部份款項,已涵蓋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中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前因資金不足無法購買材
料,故原告先委託被告向凱嘉宏公司購買工程所需之玻璃帷
幕牆不銹鋼配件(駁接爪),並央求被告先行付款上開材料
費用884,000元,原告遂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付
款之用,原告迄未清償等語。查,依原告所提被告所開具之
請款單記載:(見本院卷第97頁)
┌───────┬─┬─┬──┬─┬───┬───┬───┬────┐
│垂直單爪/組│││││10│2200│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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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雙爪/組│││││60│2900│174000││
├───────┼─┼─┼──┼─┼───┼───┼───┼────┤
│四爪/組│││││160│4300│688000││
├───────┼─┼─┼──┼─┼───┼───┼───┼────┤
│合計│││││││884000│(未稅)│
└───────┴─┴─┴──┴─┴───┴───┴───┴────┘
,足證被告確有支付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884,000元。據此
,原告既未給付被告任何系爭工程款,而附表所示編號1之
本票既係用以作為上開材料費用884,000元之保證,被告自
得對原告行使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之權利。從而,被告抗
辯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屬有據,
則原告猶憑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
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
相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原告
向被告擔保依期付款之用,其性質為違約金,則本件原告就
系爭工程既有前揭遲延付款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惟參酌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即因升皇公
司對原告終止契約,另行將系爭工程未由被告完成或瑕疵未
修繕部分,轉由訴外人弘華公司施作完成,及原告因被告就
系爭工程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等情,認被告本件請求原
告賠償系爭工程違約金2,662,961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4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超出40萬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其逾此範圍部分,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
示本票,於超出40萬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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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利率│票據號碼│備註│
││││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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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9月18│800,000元│103年10月│年息6│185974│104年度司票│
││日││20日│%││字第1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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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4月7│2,662,961│104年5月15│年息6│TH332151│105年度司票│
││日│元│日│%││字第6898號│
├───┼─────┼─────┼─────┼───┼─────┼──────┤
│3│104年4月7│2,662,961│104年5月15│年息6│TH332152│105年度司票│
││日│元│日│%││字第689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