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阮氏 青雲
被   告  陳氏 碧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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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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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219238│ 陳氏碧 ││104年│660,000│
│││柳││01月│元│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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