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謝智傑
被 告 沈芯宇
即 沈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33元,及其中新臺幣41,935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