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俊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澔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
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3,975元(被上訴人蕭澔陽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