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37號
原   告 常欣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尚
被   告  廖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永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1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號即合庫停車場入口下坡時,
未減速查看對向來車致撞擊訴外人 陳彥均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復,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9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900元。
三、被告則以:伊無過失,原告因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未注意前車動向、未減速、未禮讓已行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
離、提早過彎等過失而導致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8,900元
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
25-3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
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48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定有明文。再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
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
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外,再行上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
肇事地點之私人地下停車場,為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私人停車場,係供特定多數住戶
停車之用,而住戶亦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
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住戶在私人地下停車場之人車
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私人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彎道未減速查看對向來車及
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而致撞擊系爭車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停車場地下1
樓之坡道出入口轉彎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非位於坡道中途
,則被告既已自上方往下行駛至該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已超
過坡道中途,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時屬上坡車之原
告自應停車禮讓屬下坡車之被告先行駛過後,再行上坡,並
於行駛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欲駛入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地
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處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已甚明確。惟被告駕車行駛於該地下停車場之下
坡車道時,以及轉彎進入停車場後,亦均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審酌本件兩車之撞擊處,
原告固有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若已盡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仍有可能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尚不
可採。又本院依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撞擊部位及程度等情觀之
,認本件事故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而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450元(計算式:18,900元×50%
=9,450元),原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
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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