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之本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零六元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陳作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之本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零六元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既未依約繳付利息,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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