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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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七六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乙○○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乃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業據聲請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乃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憑,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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