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於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結婚後,原告即返回台灣,並立即為被告安排來台事宜,由於原告為瘖啞人士,故在安排妥當後,即以書信方式通知被告盡快來台團聚,惟被告屢次推託,遲遲不肯來台,後來在原告追問下,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在大陸地區已有相當要好之男友,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決定與原告離婚,此後即音信全無。兩造結婚迄今,被告均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入出境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於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結婚後,原告即返回台灣,並立即為被告安排來台事宜,由於原告為瘖啞人士,故在安排妥當後,即以書信方式通知被告盡快來台團聚,惟被告屢次推託,遲遲不肯來台,後來在原告追問下,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在大陸地區已有相當要好之男友,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決定與原告離婚,此後即音信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結婚證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嫂 傅桂珍 到庭證稱其已陪同原告為被告辦理來台證件,之前原告和被告係以傳真方式聯絡,被告稱不想來台,並希望離婚等情明確。另查,原告已為被告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惟被告迄今未入境台灣等情,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函及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與大陸地區之被告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年間結婚,原告已為被告申請來台事宜,並請求其來台履行同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