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該院裁定改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判處甲○○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上某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二十三鄰鳳形三十一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二十三鄰鳳形三十一號住處搜索,除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杓子二支、打火機一個(以上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甲○○所有),並將在場之甲○○帶回刑事組採尿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二十三鄰鳳形三十一號住處搜索,除當場扣得海洛因四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玻璃管吸食器五支、針筒三支、大型夾鏈袋三十八個、小型夾鏈袋五個、分裝管二支(以上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甲○○所有),並將在場之甲○○帶回刑事組採尿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警二次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七二七三號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等影本各一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五八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該院裁定改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向本院供稱其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該部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日期,係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某時許,而以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宗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手段平和,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前後二次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