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7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壓裂傷併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99年9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但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第1筆3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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