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5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25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25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萬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ꆼ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252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徐萬興│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7%│││309791││0月03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徐萬興│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7%│││387245││0月03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徐萬興│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99709││9月11日││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2525號)
(一)債務人徐萬興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4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10月02日止累計325,392元正未給付,其中309,791元為本金;14,317元為利息(2014/5/29~2014/10/02);1,2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徐萬興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10月02日止累計406,246元正未給付,其中387,245元為本金;18,017元為利息(2014/5/28~2014/10/02);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徐萬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9月10日止累計106,101元正未給付,其中99,709元為消費款;5,492元為循環利息(2014/
6/2~2014/09/10);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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