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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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州
陳政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村前於民國105年間,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大村鄉13圳橋改建工程,並僱用案外人 王茂川 負責進行招牌拆除、打鋼板樁等業務。被告陳志州則為上開改建工程範圍內之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伯洲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民國105年7月間,被告陳政村在上開保養廠前進行維修工程,惟因施工不慎毀損上開保養廠招牌及遮雨棚等物(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賠償問題心生不快。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雙方又於上開保養廠前,因同一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陳政村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開場合辱罵陳志州以「畜牲、垃圾」等語,被告陳志州惱羞成怒,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手持馬克杯推打陳政村手臂,致陳政村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政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州胸部及脖子,致陳志州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拉傷與瘀傷、雙側手部與手肘挫傷與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與胸痛、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政村、陳志州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政村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陳志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政村、陳志州互相告訴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政村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罪、被告陳志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
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志州、陳政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