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 石佳宜 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被告即為肇事人之情形下,即主動在檢察官偵訊時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 楊天明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94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詎行經下坡路段,竟因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予適當之賠償,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犯後應有悔意,及參酌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應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