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立侑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就內壢交流道施作工程,向原告購買橋面洩水孔及金屬欄杆(含施工)各乙批,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元及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原告尚有尾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七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工程材料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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