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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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呂建佑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六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呂建佑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呂建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韓國雪巖山之SORAKPARK渡假飯店內之觀光賭場,以在台財力雄厚、有房地產為由,向聲請人甲○○商借約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韓幣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為籌碼,並交付 邱顯達 為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及保管條各一張予聲請人,致聲請人不疑,悉數借予,詎支票屆期跳票,被告嗣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經聲請人提出告訴,迭經檢察官認本件犯罪地發生在韓國境內,且詐欺罪非刑法第七條所稱本國有審判權之犯罪,而予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係以一連串手法詐欺,如前開交付其友邱顯達之支票即在台灣交付,是其有一部分犯罪行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應認本國有審判權,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呂建佑(即被告)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韓國雪巖山之SORAKPARK渡假飯店,向我詐騙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說他財力雄厚..且開了一張其友人邱顯達先生同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我戶頭遭退票..致我陷於錯誤,認為其有付款能力,乃借給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卷核閱無訛。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稱被告交付前開支票之地點係在台灣,然經本院透過網路連線系統查知:聲請人、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入出境資料,分別為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境、同年月十八日入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出境、同年月二十日入境,有渠二人入出境查詢結果電腦報表二紙在卷足稽,依此比對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提示日為同年月二十日、退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見前開偵卷第六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內第二項明言:「詎告訴人(即聲請人)返台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點之約定還款日,根本未見被告如約出面還款,旋其..支票亦因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返國前,不可能在台灣交付前開支票予自訴人,俟其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國當日與聲請人並無見面,亦不可能於當日在台灣交付支票予聲請人,且該日(二十日)聲請人即將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該支票亦無可能係被告於次日以後在台灣交付予聲請人者,聲請人猶稱被告交付其友邱顯達之支票即在台灣云云,顯非實情。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所指詐欺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韓國,該詐欺犯罪依刑法相關規定本國無審判權,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六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狀雖非委任律師具名提出聲請,但有律師具名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難認不合法,然本件聲請既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即無再命於聲請狀補正律師具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黎惠萍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