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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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同一棟集合住宅一樓之甲○為鄰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適甲○於一樓家中與相約購屋之乙○○至家中參觀,丙○○因長久與甲○不睦,於飲酒後意圖洩憤,乃基於公然侮辱及加害生命、身體危害安全之事之犯意,自三樓住處後陽台丟棄雞蛋、葡萄皮等物至周女一樓住處後院,並在三樓陽台以「幹你娘」、「給你死」等語持續公然侮辱並恐嚇甲○達二十分鐘左右,其後復本於同一犯意,至巷內一再接續叫罵「幹你娘」、「給你死」等語,迄甲○送乙○○離去正要打開大門時,丙○○即將手持之保力達酒空瓶一支砸向甲○住處大門,玻璃碎片散落一地,致甲○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丟擲雞蛋、葡萄皮、保力達酒空瓶並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甲○之犯行,均供述甚詳,惟矢口否認以「給你死」之語恐嚇告訴人,辯稱:當時僅是從樓上往樓下向告訴人大聲說話云云。惟查:被告以「幹你娘」、「給你死」等語持續辱罵、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且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正在跟甲○講話,突然聽到玻璃掉下來破掉的聲音,然後我們出去查看,有聽到樓上的叫罵聲等語詳實。被告丟擲雞蛋、葡萄皮、保力達酒空瓶之行為,復有現場遺留之碎片及照片十二張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被告前揭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一五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足參。被告丙○○以「給你死」等語及向被害人甲○家中大門丟擲雞蛋、酒瓶之行為,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已因此生安全上之危險並提出告訴,目前並已搬離該住處,被告行為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又被告係於三樓陽台及巷內大聲辱罵被害人,其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多次公然辱罵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上揭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原處刑書所載之數罪關係應為牽連犯關係)。
(三)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仍空言卸責之態度,告訴人並因被告之行為相當恐懼而搬離原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曾正龍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