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餘款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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