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五六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由本院另以八十九毒聲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乙○○在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悟,再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自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次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核與㈠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甲○毒偵卷第十一頁)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0號免刑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五六三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毒聲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無法遠離毒品,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足見其意志薄弱,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曾正龍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