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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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八十一年二月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六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又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未上訴而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悟,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仍在居住台北市○○○路之友人 鍾振寰 向其表示: 陳俊良吳振武 有意購買安非他命,若仲介成功可得酬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請託下,基於牙保禁藥之犯意,轉請 羅正漢 覓得願出售安非他命之 張炳彪 (以上五人均已判決確定),同意以六十萬元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一公斤,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由陳俊良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甲○○、羅正漢至基隆市聖母醫院旁空地與張炳彪進行交易,詎張炳彪竟以冰糖充當安非他命,用黃色塑膠袋包裝出售,但為取信於買方,在交易當時先交付一丸安非他命予甲○○轉交陳俊良作為樣品,而由陳俊良當場點燃吸食(甲○○無當場吸食等情,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並由該丸燃燒之結晶體確認係安非他命無誤後,遂將買賣價金六十萬元交付張炳彪,同時收取張炳彪交付之黃色塑膠袋裝物品一包,再駕駛原車附載甲○○返回台北市○○○路○○○號三樓鍾振寰住處,陳俊良等人在前開鍾振寰住處,將該黃色塑膠袋裝物品拆封吸食,發現並非安非他命而係冰糖,始知受騙。嗣因陳俊良為解決此事,要求羅正漢外出籌款以換取甲○○行動自由,經羅正漢報警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發現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通緝到案前之同案被告即買主陳俊良、仲介人鍾振寰、羅正漢等人於檢警偵訊及被告通緝到案前之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至於賣主張炳彪於被告通緝到案前之本案審理時(偵查中未到案)供述情節雖有不同,然與被告、陳俊良、鍾振寰及羅正漢前開供述互核相符之情節,出入甚大,不足採信,核與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認定事實相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本是介紹陳俊良向張炳彪購買安非他命之牙保禁藥犯意,然陳俊良若非經由鍾振寰、被告、羅正漢介紹,無法認識張炳彪,亦無法自張炳彪處取得一丸安非他命,是被告本於牙保禁藥之犯意而媒介買賣禁藥時,自能預見若牙保禁藥買賣成立時,會有禁藥之交付行為,故本案雖因張炳彪所交付之物非安非他命而係冰糖,無法論以禁藥買賣行為完成,然既有張炳彪轉讓一丸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則被告媒介該丸安非他命禁藥之轉交行為,應為其媒介買賣禁藥之部分行為,並未逾越其牙保禁藥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安非他命雖經該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在案,惟其仍屬「禁藥」之一種,並未因嗣併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一○六六六九號函明示斯旨甚詳。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對安非他命係屬禁藥,自難諉為不知,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嫌,並據以論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筆錄),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經起訴但未到案經通緝多年,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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