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鎧爾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美金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柒元陸角捌分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鎧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鎧爾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筆金額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四(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且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為全部到期。
㈡另被告鎧爾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丙○○與原告簽
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參拾萬元為墊款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⑴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墊款之金額,⑵立約人採購物資地區如非美元區域時,得以其他外幣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金額之合計依原告指定匯率折算為美元計算,⑶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貨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及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旋被告鎧爾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六筆合計美金三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二角,原告並依約墊付款項美金二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六角八分(各筆墊款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墊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屆滿,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另被告鎧爾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貳紙、授信約定書參紙、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各陸份、退票理由單貳張、轉帳支出傳票暨收入傳票各肆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貳紙、授信約定書參紙、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各陸份、退票理由單貳張、轉帳支出傳票暨收入傳票各肆紙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