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台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泥公司
)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乙○、丁○○、丙○○、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台泥公司向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台泥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分別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台泥公司基於上述約定,陸續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
日止,向原告借款四筆(借款日期、到期日、約定利息詳如附表所示),期限皆為一年,期滿後屢經展延至九十年八月二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到期後,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迭未清償,被告甲○○、乙○、丁○○、丙○○、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伍紙、約定書陸紙、借款肆紙、借款展期約定書貳拾紙、債務承擔書貳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伍紙、約定書陸紙、借款肆紙、借款展期約定書貳拾紙、債務承擔書貳份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