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道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下十五公里八百公尺至十六公里一百公尺處,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而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之分道線為白色實線,竟貿然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乙○○以受處分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當場制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間駕車行駛前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日陰雨車流量大只有右側輪胎未駛入車道云云,然查:經傳訊舉發之員警乙○○證稱:「(如何舉發?)這台車從台北市○○○○道上來後順加速車道就跑路肩,沒有進入外側車道,直接就要在南京東路交流道下去,我們是在南京東路交流道出口前就攔到受處分人,他已經要出南京東路交流道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右開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