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上訴人甲○○○
7號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若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伊誤認合夥組織之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係 翁振聰 一人獨資經營,而於第一審以「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即翁振聰」為被告,嗣上訴第二審經調查知悉後,即更正被告為「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並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翁振聰,應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況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不准伊為訴之變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法院第二審判決維持該簡易庭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列「乙0000000000000」為被告,據以請求其連帶給付,嗣上訴原審始將其變更為「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法定代理人翁振聰」,當事人自非同一,而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經核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例外應予准許之情形,自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當事人有無變更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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