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訴人石獅市立群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蔡岳泰 律師被上訴人鎰聖五金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及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先後向伊訂購黃銅棒,經伊指示關係企業東莞鎰聖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鎰聖公司)交貨,由上訴人自行派車取貨。詎上訴人交付用以支付第一批貨款港幣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角二分之客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雙方協商結果,連同其餘貨款港幣八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表示共僅願給付人民幣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五角二分,並簽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付款人為中國工商銀行之同面額支票乙紙以為支付。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再度派車至東莞鎰聖公司取貨,仍拒付貨款人民幣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前開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屆期提示,因上訴人已將帳戶銷戶,亦遭退票。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意兌付貨款,伊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計伊 因上訴人施用詐術交付貨物,而受有相當於貨款金額即人民幣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角以下未計入)之損害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不能給付人民幣時,按給付時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超過人民幣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四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亦遭駁回,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西元二千零五年間,向訴外人東莞鎰聖公司購買黃銅棒,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因東莞鎰聖公司未按時交貨,致伊無法正常生產,受有鉅額損害,已由福建石獅市人民法院審理中。另被上訴人曾對伊負責人甲○○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四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購買黃銅棒,藉詞拒付貨款,迄尚積欠貨款人民幣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四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外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支票及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退票通知書、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帳務處理意見、傳真函及收貨簽收單為證。經核面額人民幣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之支票載明收款人為被上訴人、用途為「貨款」,足見係為支付被上訴人貨款所簽發。經徵諸甲○○曾代表上訴人提出帳務處理意見,連同上開支票影本一併傳真與被上訴人,內載:「石獅立群筆業(公司)向台灣益(鎰)聖(公司)購買銅棒,由于供方不能按時交貨,造成石獅立群筆業公司無法正常生產,同時引起連鎖反應,造成大量產品積壓,無法正常交付給客戶手中,信益(譽)受到影響等。由于此原因,造成立群筆業(公司)積欠台灣益(鎰)聖(公司)銅棒貨款人民幣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五角二分,與台灣益(鎰)聖(公司)乙○○及太太多次電話及面談,達成意見如下……為了今後的合作,立群(公司)股東龔先生個人願付台灣益(鎰)聖(公司)貨款人民幣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五角二分,台灣益(鎰)聖(公司)保證其以後沒有其他事項……」字樣,並於傳真函內載明:「一式兩份傳真,一份是帳務處理意見,一份是支票副本,請收到傳真後,如同意帳務處理意見,請盡快在(帳務處理意見)文件上簽章簽署回傳真給我,我再把支票寄到您指定地點」等語,足見甲○○係為支付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而簽交上開支票。雖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否認前開帳務處理意見及傳真函之真正,惟被上訴人確執有該傳真函所附之支票,甲○○亦不爭執其簽發該紙支票之事實,顯見上開帳務處理意見及傳真函係屬真正。又前述支票經提示後已遭退票,有退票理由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人民幣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四元未償,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該貨款本息,應予准許,如不能給付人民幣時,並應按給付時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惟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未出庭,所提書狀(附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亦未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處理意見、傳真函、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當時同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共同提出民事答辯狀(附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辯稱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亦未拖欠貨款未付,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二、三(指支票及中國銀行退票通知書影本、收貨簽收單影本、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及上證一、二(指帳務處理意見、傳真函及支票影本)均非上訴人或法定代表人甲○○所出具云云,核係於原審追復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原審判決理由既引上訴人該答辯狀,謂上訴人否認前開帳務處理意見及傳真函之真正,乃竟以被上訴人確執有該傳真函所附之支票,及反於答辯狀謂「甲○○亦不爭執其簽發該紙支票」等情詞,遽認上開帳務處理意見及傳真函係屬真正,進而推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於法自欠允洽。究竟上開傳真函是否上訴人所發?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帳戶何人開立?系爭支票由何人簽發?攸關兩造間有無存在系爭貨品買賣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