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十二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既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