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原告福建省閩清閩華工貿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六六0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停靠於高雄港六十三號碼頭之CHUANGXIN輪(船隻掛號九三WJ四五,艙號九五三四號),所卸轉口重櫃(櫃號WHLU0000000)壹只,艙單申報自大陸轉口至新加坡FOODS(食品)乙批,重量
六、二0五.八公斤。經被告開櫃查核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大陸乾花菇、乾花茹絲、白木耳等二十五項物品,因原告涉有實到貨物未列入艙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四三八、八0三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應為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誤)第一項之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為本條應受處罰之貨物。然而本件所涉及貨物,既非臺灣任何進口客商購買並輸入臺灣區域範圍的「進口貨物」,亦非轉運臺灣任何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而是原告直接向新加坡進口商出口,且委託承運人直接送達新加坡通商口岸的非進口國際貨物,因此被告援引上開條文對原告施以處罰,應屬適用法規不當。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定義之「私運貨物進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違法行為,然如前所述,本件涉及貨物並非輸入臺灣區域範圍之「進口貨物」,依據關稅法無需課徵關稅,因而不存在偷漏關稅之情形;且原告在交付承運人向新加坡通商口岸運輸時,已如實提供載明詳細貨物品名、重量、價值等內容的裝櫃單、發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檢驗及報關證明,上列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告並無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故意;而承運人開具的提單(BILLOFLADING)未列舉運載貨物的明細,僅以食品(FOODS)籠統涵蓋之作為,亦屬符合中國大陸與新加坡兩地法律之操作慣例,且被告所列二十五項物品歸結只有三項物品,香菇、白木耳、銀耳茶,只是根據客戶需求分為大小規格和等級而已,並非物品二十五項,純屬誤解,明顯不屬於故意規避第三方海關查驗之舉,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私運貨物進出口」,並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與經營私運貨物之罰則,對原告的貨物予以沒入處分,理由不能成立。且本件所涉貨物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並非輸入臺灣地區銷售,對臺灣地區並無任何不良影響,因此即使承運人在報關時或有疏失,亦僅應針對承運人之過錯施以微戒,對原告所有之貨物沒入充公,顯然有失公平。
(三)依據中華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規定,「食品」之法律定義為「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本件被告所查明之二十五項物品,均為可為人類直接食用的加工產品或可用於製造食用產品之原料,無一不在法律規定之「食品」涵蓋範圍之列,被告在復查決定書第三頁第十二行關於「實到來貨大陸乾香菇、乾香菇絲、白木耳等農產品,既非艙單及BILLOFLADING上登載之貨名FOODS所能涵蓋。...」之認定,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轉口貨物及管理作業要點」,其法律效力顯低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關於畜產品按食品管理的規定,亦足以反證「要點」第三點之(六)對農、漁、畜產品與食品並列之約束力,因此本件BILL
OFLADING中將供人食用之物品及其原料統稱為FOODS(食品),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不合法律規定之標準判斷貨物歸類,係屬認定事實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委託承運人自大陸轉運他國之臨時過境貨物不屬進口貨物,不危及臺灣地區關稅秩序,承運人向被告申報的貨物名稱符合臺灣法律規定,被告針對上述事實對原告所作的處罰決定及復查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依法予以撤銷,並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轉口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未列入艙單,且未具有運送契約文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三八、八0三元,並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一二六九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一,因電腦操作引據有誤,將適用條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載內容「所載貨物」誤植為「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應予更正,謹先陳明。另揆諸關稅法第十四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條與第二十七條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稱「所載貨物」乙詞,足資證明其範疇涵蓋過境貨物及轉口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為法律上之擬制規定,如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經查明未具運送契約文件,該項貨物即具有準私貨之性質,應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我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三)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違法行為如符合上揭處分要件,即應依法論處,並無應具備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要件。原告指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亦應具備「意圖」之故意要件云云等,顯然誤解法令之適用。我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原告前未列文號傳真電文(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均提及「...我司操作人員不慎...」、「...我司因打單不當...」與復查申請書(一月十八日及二月二日)均提及「...面對申請人的輕微錯誤...」,現稱:「...承運人在報關時或有疏失...」,顯然前後說詞不一致,案重初供,原告所稱核無可採。
(四)又查「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該要點)為我國海關之特別規定,將實到貨物中國大陸出產之乾香菇、乾香菇絲、白木耳等歸列為農產品,參諸我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認證及驗證作業辦法」第三條、「農產品課徵額外關稅注意事項」第二項及財政部與經濟部聯銜公告之「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第二項等法令規章對農產品之定義均有明確規範,另為防止轉口貨櫃調包走私,該要點第三點規定:「載運轉口貨物入境...應於進口貨物艙單以轉口貨物申報並依格式報明各欄。但除下列各款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外,...(六)中國大陸出產之農、漁、畜產品、食品。...」已明確將農產品與食品分別列舉,以資區別。至於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食品」乙詞之定義,僅係概括性規定,惟與農產品仍有區別。原告所稱,顯係不瞭解我國法令所致。又實際來貨數量、重量亦與艙單及船公司提供原始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同,足堪認定本件實到貨物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有運送契約文件,被告依法罰鍰並沒入貨物,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停靠於高雄港六十三號碼頭之CHUANGXIN輪(船隻掛號九三WJ四五,艙號九五三四號),所卸轉口重櫃(櫃號WHLU0000000)壹只,艙單申報自大陸轉口至新加坡FOODS(食品)乙批,重量六、二0五.八公斤。經被告開櫃查核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大陸乾花菇、乾花茹絲、白木耳等二十五項物品,因原告涉有實到貨物未列入艙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三八、八0三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緝私報告書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貨物是原告直接向新加坡進口商出口,且委託承運人直接送達新加坡通商口岸的非進口國際貨物,既非臺灣進口客商購買並輸入臺灣區域範圍的「進口貨物」,亦非轉運臺灣任何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且原告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因此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對原告施以處罰,應屬適用法規不當;又即使承運人在報關時有疏失,亦應針對承運人之過錯施以微戒,對原告所有之貨物沒入充公顯然有失公平;另系爭貨物均為可為人類直接食用的加工產品或可用於製造食用產品之原料,無一不在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食品」涵蓋範圍之列,因此原告將供人食用之物品及其原料統稱為FOODS(食品),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
(一)鑒於大陸貨品之特殊性及為防止轉口貨櫃調包走私,行為時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以轉口貨物申報並依格式報明各欄。但除下列各款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六碼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GENERALCARGO)統稱申報:...(六)中國大陸出產之農、漁、畜產品、食品。」故凡中國大陸出產之農、漁、畜產品、食品等轉口貨物,依規定皆必須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不得僅以一般貨物統稱申報。本件實到來貨為大陸乾香菇、乾香菇絲、白木耳等二十五項物品,惟艙單僅申報FOODS(食品),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而BILLOFLADING(載貨證券)僅登載貨名FOODS(食品),未詳細列載系爭貨物等情,此有BC/九三/WJ/四五/九五三四號進口艙單及萬海航運股份有公司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貨物確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亦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情形,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三八、八0三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核無不合。
(二)按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亦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即屬準私貨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參照),且揆諸關稅法第十四條「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條「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及旅客暨其行李,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與第二十七條「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等規定,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稱「所載貨物」,應包含過境貨物及轉口貨物。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船舶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其立法旨意為運輸業者須根據貨物運送契約,始可載運貨物進口,如無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而載運貨物進口,海關即可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並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為要件,亦不以所運貨物為管制進口物品為限。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原告直接向新加坡進口商出口,且委託承運人直接送達新加坡通商口岸的非進口國際貨物,既非臺灣進口客商購買並輸入臺灣區域範圍的「進口貨物」,亦非轉運臺灣任何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且原告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因此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對原告施以處罰,應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按凡中國大陸出產之農、漁、畜產品、食品等轉口貨物,依規定皆必須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不得僅以一般貨物統稱申報,已如前述,足見稱食品者即屬一般貨物之統稱,本件實到來貨為大陸乾香菇、乾香菇絲、白木耳等二十五項物品,原告理應申報貨名為乾香菇、乾香菇絲及白木耳,其以籠統貨名FOODS申報,自與前揭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不符。況食品衛生管理法係以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為管制目的,與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三條係為防止轉口貨櫃調包走私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均為可為人類直接食用的加工產品或可用於製造食用產品之原料,無一不在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食品」涵蓋範圍之列,因此原告將供人食用之物品及其原料統稱為FOODS(食品),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亦不足採。
(四)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人,系爭貨物既經查明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亦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即已違反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罰。次查,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傳真電文提及「...我司操作人員不慎,在艙單及提單上過於籠統將貨物名填寫為食品(FOODS)...」、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真電文提及「...懇請您們念我司因打單不當...」及復查申請書記載「...面對申請人的輕微錯誤...」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真電文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亦自承有過失。又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所蘊含之法理,行政程序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時,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當事人應與之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0二號、八十七年判字第一0四0號、第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故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係承運人之疏失,惟揆諸前揭判決,原告仍應負同一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即使承運人在報關時有疏失,亦應針對承運人之過錯施以微戒,對原告所有之貨物沒入充公顯然有失公平云云,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因所載系爭貨物未列入艙單,又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三八、八0三元,並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