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民國九十原告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環署訴字第0九五00五一七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分派員前往稽查原告工廠之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工廠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工廠之污水收納處理系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不慎管路脫落,致使污水未依原預定排放管線排放,遭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核科三十萬元之罰鍰。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告誤載為第三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三、於故障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發現脫管當日即稽核當日,原告立即修復脫管並陳報予被告知悉。原告之污水收納處理系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前,仍未脫管故障,此有負責管理之職工 江政雄 可證,當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人員前往稽核,方赫然發現有小部分管路脫管。當時原告負責管理職工江政雄見脫管情況輕微,要求徒手接管修復,惟稽查人員表示應依法存證現況。原告尊重法律,故俟稽查人員拍照並完成稽查紀錄後,始完成修復,再依規定陳報被告查核,自故障發生至修復完成,未逾二十四小時。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係就當日確有脫管漏水等情節簽署確認,亦為尊重程序之表現,並非當然視為承認原告因震動研磨製程產生廢水,繞流排放於廠外公用雨水溝,訴願決定書之認事容有錯誤。
(三)上開事實核有證人丙○○、江政雄(住居所均同原告)可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究查原由及得例外之法條,即科以三十萬元之高額罰鍰,並駁回原告之訴願,自嫌速斷,難令原告甘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用保原告合法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繞流排放定義:「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緣原告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環保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派員前往稽查原告工廠之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工廠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及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九五00二二0四九號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改善完妥。
(三)經查,環保署派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未經處理,即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繞流排放定義:「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及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原告此舉已明顯違反繞流排放之規定。另查,原告依法申請之地面排放廢(污)水體許可證之實際每日最大排放量為二00立方公尺,依環保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九五00二二0四九號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六項之違法情形及相關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下限三十萬元,係依法處置,並無違誤。
(四)本件原告辯稱於環保署派員前往稽查時,亦發現廢水設施收納系統之管路發生脫管現象,並於當日即立即進行修復脫管及陳報於被告知悉。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轄內工商廠場設備故障報備簿內容,並未發現有其原告所聲稱之報備紀錄;另查本件稽查紀錄內容,亦未有原告於稽查時向稽查人員現場報備之相關記載,據此被告所稱,顯與事實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請駁回其訴訟,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九五00八一八九號令發布廢止)第二條第四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又「...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四)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附表:「六、(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第五項)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三十萬元。」並為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九五00二二0四九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第三點及附表第六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環保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分派員前往稽查原告工廠之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工廠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改善完妥等情,此有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簽名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一份、現場相片四幀、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工廠之污水收納處理系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前,仍未脫管故障,此有負責管理之職工江政雄可證,當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人員前往稽核,方赫然發現有小部分管路脫管,當時原告負責管理職工江政雄見脫管情況輕微,要求徒手接管修復,惟稽查人員表示應依法存證現況。原告尊重法律,故俟稽查人員拍照並完成稽查紀錄後,始完成修復,再依規定陳報被告查核,自故障發生至修復完成,未逾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二十四小時云云,資為爭論。
四、按「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三、於故障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之規定,應係於主管機關定有管制標準(如同法第二條第十七款之水質標準、第十八款之放流水標準)時,如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於符合一定之情形下,始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然查,本件係經環保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分派員前往稽查原告工廠之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工廠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經查前述規定,只要行為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主管機關並未另定須達一定之管制標準始可構成,且本件係經環保署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之廢(污)水排放違反上述規定,並非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經其主動申報並排除故障之狀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工廠之污水收納處理系統不慎管路脫落,事後已完成修復,並未逾二十四小時,應可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次查,原告經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二百立方公尺,亦有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次按,前揭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九五00二二0四九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三點附表第六項所規定裁處罰鍰下限三十萬元以上,其要件為「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二者只要具備其一即可,查本件原告核准最大日排放量既逾三十立方公尺以上,經環保署查獲其工廠之廢水未經處理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被告依上述規定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改善完妥,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丙○○、江政雄二人,本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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