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62號原告品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此係為避免原告迴避提起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亦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表現。蓋尋求權利保護者,應踐行最能滿足其需求之法律途徑。其次,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不僅適用於有關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確認訴訟,對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之確認訴訟亦然。此外,確認訴訟所補充者,不僅為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亦及於一般給付訴訟,申言之,凡得以形成訴訟或給付訴訟達成相同之權利保護時,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4版,第1380頁參照)。
此亦可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獲得印證。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台南成功路郵局901支局存證信函、委任狀暨聲請狀各乙紙向被告陳情,並申請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閱覽、影印或攝影得標廠商為「佶億承工程有限公司」開標執行案件相關卷證,原告及其受任人於同年95年9月19日至被告處請求閱覽,被告建設課技士戊○○於同年月1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同意前揭申請,惟原告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49分至被告處閱覽上開卷證請求影印時,卻遭戊○○技士出示被告建設課長 吳國良 之條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上開否准其影印卷證之行政處分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委任狀暨聲請狀各1份及照片3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惟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所規定。準此,申請閱覽卷宗時須待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即作成行政處分,若對之有不服時,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方為正辦。然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並詢以是否更改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否」,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準此,原告起訴意旨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且又不改提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固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然如前所述,原告之本意即為提起確認訴訟,並無該條所稱「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情形,故本院即無須將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影印卷證之行政處分,如原告對之不服,應對之提起訴願暨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方為正途。然原告並未循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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