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聲請人名下有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元之房屋及投資十萬元,且其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之薪資、租賃、營利及利息所得各為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已難認聲請人非取給於自己或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貸款資料顯示,其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向三家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以三張保險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經分期攤還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尚存貸款餘額共計二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聲請人既能向銀錢業者借貸數百萬元,且迄至目前仍能分期攤還貸款本息,足見其債信尚屬良好,而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從而聲請人所為釋明,尚不足據以認定其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伊名下房屋係違建,因基地所有人終止租賃關係,即將被拆除;又伊投資之台北模範汽車商行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停止營業;另伊向華泰銀行、中國信託、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洪素昭 分別貸款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五百二十萬元,並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六十萬元,且以三張新光人壽保險單貸款五十八萬四千元;復承租復興木業有限公司第二一一號土地為通道,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伊子女自九十五年起向台灣銀行申請助學貸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以上負債共六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因伊年事已高,無學歷及謀生能力,家中經濟來源均靠土地租賃所得,又面臨金融風暴,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依抗告人所提附件七華泰銀行繳款明細、附件八陽信銀行繳款明細、附件九台灣歐克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繳款明細、附件十二及十三匯款洪素昭之匯款單等資料顯示,抗告人迄今均按期攤還貸款本息,足見債信良好,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況抗告人自陳其有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度薪資、租賃、營利、利息所得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益徵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為無資力之釋明。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