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簡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而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1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7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1執行搜索時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號:F100342)(警卷第2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F100342)(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8頁)、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偵辦被告另案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扣得之物,因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且未避免造成日後偵查之困難,均不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