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孝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惟上開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6年2月27日,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於94年8月16日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6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及99年度偵字第1513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前,另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為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