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自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2
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自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自如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處應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61號、96年度易字第2970號、96年度訴字第2645號、97年度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
5月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7日18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螺絲起子竊取萬自如裝設於屋外之銅製信箱蓋子1面(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藏匿於該屋旁,並以破布遮蓋,準備變賣牟利。嗣經 萬自立 報警並調取門口監視器畫面提供警方調查,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自立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尖銳、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一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所為係貪圖小利之行為,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並考量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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