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得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得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夾鏈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小夾鏈袋壹包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得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減為6月、6月減為3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5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貳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31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持有之毒品海洛因4包,及蘇得璋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小夾鏈袋1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