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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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敬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8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花敬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點肆玖壹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點肆玖壹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花敬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2樓陽臺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嗣於100年9月23日上午8時10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敬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3.491公克,驗餘淨重3.486公克),及花敬敏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