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昀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昀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昀昌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時就讀國中之0000-00000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於同年7月間開始交往,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3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女裸身離開房間至浴室沖洗時,適為同住之甲女姨婆0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覺有異,遂進入甲女房間,發現楊昀昌裸露上半身躺在房間床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昀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3至15頁)明確,而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有卷附代號0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核,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於未滿16歲時,與之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發生性行為,雖行為當時與甲女正交往中,其行為仍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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